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捕前住资中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5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捕前住资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4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5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捕前住资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4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5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松潘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5日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2月12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逃)邀约李某某、廖某某,王某某一同前往松潘县。并于当天早上8时许到达松潘县城。四被告人在松潘县进安镇北街董氏虫草店内,乘店主不备,秘密窃取店内贝母共计18.835千克,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贝母的价格的鉴定为:价值人民币349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何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