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81969********,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捕前住黑水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尕***,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81992********,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捕前住黑水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扎西**,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81979********,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捕前住黑水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洛**,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81985********,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捕前住黑水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松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尕**、扎西**、洛**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何**、尕**、扎西**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何**、尕**、扎西**、洛**以食用为目的,携带三支枪支,乘车前往松潘县下八寨乡登棚沟打猎。在猎捕过程中,猎杀了一只野生动物,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所猎杀的野生动物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斑羚。被告人何**、尕**、扎西**所携带的枪支,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为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尕**、扎西**、洛**持枪猎捕、杀害一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斑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尕**、扎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