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乡**村**号。被告人母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松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松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松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2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5日凌晨50分钟左右,被告人母某某驾驶车辆回松潘县进安乡苍坪村时,与驾驶车辆回家的刘某某因错车发生口角,被告人母某某在与刘某某抓扯时,持刀将刘某某的面部、胸部等处杀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闫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刺伤刘某某勇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