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7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住松潘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2月17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1日晚上8时许,松潘县森林公安局黄龙派出所干警会同松潘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干警在对被告人张**家进行搜查时,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自制非制式子弹3发、制式子弹6发、黑火药一盒、自制子弹弹丸109颗、自制子弹底火30发。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能、能发射制式枪弹的改制枪支,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1支、制式子弹6发、自制非制式子弹3发、黑火药1盒、自制子弹弹丸109颗、自制子弹底火30发;2.书证:搜查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书》((阿州)公(物)鉴(痕)字【2015】11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