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捕前住新都区**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肖**,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男,1963年**12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新都区新都**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被取保候审,现在押。
被告人胡**,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捕前住松潘县**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松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肖**、王**、胡**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3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7日至7月24日,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钟**、肖**、王**、胡**四人在松潘县中江村滨河路“滨河人家”开设捕鱼机店。以钟**、王**租用房屋提供场所并管理资金,胡**提供和维修捕鱼机、记账,肖**负责处理打架闹事的方式经营,从中获取营利。经鉴定,其店内的捕鱼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机黑色主机3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记账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肖**、王**、胡**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阿)公治认字【2014】第2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制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肖**、王**、胡**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潘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201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