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仁**,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41981*********,藏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41965********,回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住松潘县**号附**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于2014年9月23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看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72********,藏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住松潘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松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看某某、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已告知3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仁某某、看某某、梁某某三人合伙在松潘县**村**路梁某某家中一楼开设捕鱼机店,以梁某某提供场所,仁某某、看某某提供打渔机的方式经营,并从中获取营利。经鉴定,其店内的捕鱼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液晶显示器(已坏)3台、黑色主机4台、捕鱼机摇杆24个、捕鱼机按键20个;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记账笔记本、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阿)公治认字【2014】第1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制图及照片、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看某某、梁某某以营业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