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3********,回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31日,被松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松潘县**乡**村**号。
本案由松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进入蒙某某家中,在与蒙某某交谈时马某某用双手掐住蒙某某的颈部,并在现场拿了一条围巾将其勒晕,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08元及一对银手镯盗走。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鉴定为: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辨认笔录,4、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手镯价格的鉴定意见,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现金及一对银手镯,价值共计人民币2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