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15)30号
被告人杨**,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捕前住松潘县城**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6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松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在其松潘县城北街曦灿牦牛肉店内与**、俄***、****三人因协商解决债务纠纷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害人俄***踢中被告人杨**眼部,后杨**使用店内的割肉刀刺中俄波扎西的左腹部,造成其胃穿通伤、胰尾挫伤、失血性休克等伤害。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一把;2.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俄***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阿)公(物)鉴(DNA)[2015]20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制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