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15〕17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0********,藏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4********,藏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乡**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3********,藏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乡**村**号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2********,藏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乡**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尤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407203076,藏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乡**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89********,藏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乡**村*组,被告人豆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松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0********,藏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松潘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松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等七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9日晚1时左右,被告人尤某甲、洛某某、郎某某前往松潘县岷江乡石沙坝,将岷江乡岷江村吴某某家的羊圈窗户破坏,从窗户翻入将30只羊盗窃,用郎某某的金杯车拉到成都市郫县安德镇销赃,获赃款二万余元。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只羊价值人民币23100元。
2014年11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尤某甲、郎某某、尤某乙、豆某某、尕某某乘坐尕让前往松潘县红土乡红土村纳依组将罗某某家羊圈里的羊赶出,在赶羊过程中,丢失了七只,余下九只羊用尕某某的面包车装拉到成都郫县安德镇销赃,获赃款五千余元,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6只的羊价值人民币7700元。
2014年11月30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尤某甲、郎某某、洛某某、白某某、前往大姓乡丁谷村泥某某家,将泥某某家老房子中的80多只羊走赶出,将有70只羊用郎某某的金杯车和白某某的面包车装车后,卖到成都市郫县安德镇,获赃款四万余元。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羊价值人民币40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挡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 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邓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尤某甲、郎某某、洛某某、白某某、尤某乙、豆某某、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郎某某、洛某某、白某某、尤某乙、豆某某、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的财物并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潘县人民法院